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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通过,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解答热点问题

2016-11-08 08:25 作者: 教育部 来源: 教育部 浏览:
摘要: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回答了记者有关提问。 记者关心的问题,朱之文副部长如何回答?...

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回答了记者有关提问。

记者关心的问题,朱之文副部长如何回答?

成都商报记者:这次我们通过了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有一条大家都很关注,就是在民办教育法修正案中禁止举办营利性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这一条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现有的这些民办学校特别是有营利性质的民办学校之后会怎样处理?

教育部副部朱之文:

义务教育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也是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义务教育的属性决定了其不适合由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来实施,否则就有可能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甚至会加重人民群众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限制义务教育阶段由民办学校提供有特色、多样化的教育服务。现有收费较高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根据各地的具体办法来确定收费标准,保持自己的办学特色,只要符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要求,都可以继续举办。

光明日报、光明网记者:我们注意到这次修法做了重大的制度调整,我们也看到这两天有很多微信圈里家长担忧,怕这些营利性的民办小学或者初中这部法通过以后就没有了,他们表示很担心。还有人提出这部法通过以后不是促进法,而是“促退法”,对于这样的问题您怎么看?

教育部副部朱之文:

这是两个问题,我先回答你修改后的法对民办教育促进体现在哪几个方面。这次修法对民办教育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进行分类管理,从法律上破解了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学校法人属性不清、财产归属不明、支持措施难以落实等等这些瓶颈问题。这就扩展了民办教育发展的空间,明确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式,也有利于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来落实差别化的扶持政策,促进非营利性和营利性这两类民办学校各安其位、健康发展,这是第一个方面。

第二,充分考虑到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对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包括在学校终止的时候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明确了举办者依据学校的章程,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的权利等等,这有利于建立稳定发展的一个制度环境。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健全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制度,规定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土地、收费等方面的扶持政策。特别是规定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政策,明确了鼓励的方向。

第四,进一步强调了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这就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和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五,在健全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监管措施,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建立依法办学、公平竞争、监督有力的发展环境。我想促进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上五个方面。

接着回答第二个问题,我想澄清一个事实。目前我们国家已经审批设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没有一所是营利性的,即使是收取较高学费的民办中小学也不是营利性的。所以,不存在法律实施后会有一大批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会被强制退出的问题,只有个别实施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他如果想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时候,会受到这个条款的限制。

教育部11问答详解《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情况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为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新的里程碑。就本次修法的相关问题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快速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有效增加了教育服务供给,不断满足了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培养了大批合格人才,为创新教育体制机制、推动教育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15年,全国有民办学校16.3万所,占全国总数的31.8%;在校学生数4570.4万人,占全国总数的17.6%。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数分别占民办学校总数的90%、6.6%、3.0%、0.4%。

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提出新要求,明确了积极探索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新任务。为了落实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从法律层面破解民办教育发展面临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扶持政策、平等地位等方面的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2年教育部启动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工作,广泛征求了各方面意见,为本次修改作了基础性准备。

本次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教育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全面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构建公办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格局,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二、本次修改的亮点是什么?

答:一是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强调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党章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确保民办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是确立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明确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是进一步保障举办者权益。规定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现有民办学校在终止时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四是进一步完善师生权益保障机制。提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权益。

五是进一步完善国家扶持政策。强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规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财政、税收优惠、用地、收费等方面的差别化扶持政策,明确了国家鼓励方向。

六是进一步健全民办学校治理机制。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

七是保障实现平稳过渡。修改决定没有设置统一的过渡期,对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做出相应规定,授权各地按照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保证现有学校办学稳定。

三、为什么要实行分类管理?

答:本次修改的核心是实施分类管理。实施分类管理,一是有利于破解民办教育发展瓶颈,使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法律层面得以澄清和解决;二是有利于按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分类落实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三是有利于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获得政府更多扶持,提高办学质量,培育一批高水平的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利用市场机制,创新教育产品,增加教育供给。

四、本次修改如何体现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精神?

答:一是切实保障扶持政策落实。现有民办学校均属于非营利性学校,但合理回报的规定与非营利性组织法律制度不衔接,影响相关扶持政策落地。实行分类管理,进一步明确了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的内涵,有利于与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有利于完善财政、税收、土地、收费等方面扶持政策,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积极性。

二是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修改决定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丰富了教育的提供方式,有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选择性的教育需求。

三是保证现有学校办学稳定。修改决定充分考虑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特点和现实情况,规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办学的,在终止时可综合考虑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这一制度安排有力地保障了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四是实现民办公办平等地位。修改决定再次重申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明确民办学校学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待遇,有利于维护民办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

五是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规范管理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修改决定进一步健全了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优化了监管措施,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五、如何界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答: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两者的区别在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能否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能否分配办学结余。对于现有的民办学校,修改决定规定学校终止时,出资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六、如何理解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答: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均为非营利性办学。义务教育体现国家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种性质决定了义务教育阶段不能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允许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七、如何保证现有举办者的权益?

答:修改决定充分考虑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一是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终止时对学校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出资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二是为地方制定保障举办者权益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依据法律,因地制宜制定补偿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三是为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其他权益做了专门规定,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

八、为什么不设分类管理登记过渡期?

答:修改决定不设置统一的过渡期,有利于各地依据法律,从实际出发解决相关问题,一校一策、稳妥处理。修改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之前就进行选择,而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九、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享受哪些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答:对于所有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收费等措施予以扶持,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修改决定进一步体现了非营利性导向,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明确其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和用地政策,还可以享受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十、现有民办学校如何重新办理分类登记?

答: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依照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十一、下一步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有何考虑?

答:一是加强学习宣传解读,进一步统一思想、凝聚共识,为法律贯彻落实营造良好氛围。二是积极推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法律制度体系。三是尽快出台国家层面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政策文件,推动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研究制订具体办法,保证修改决定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在实施层面尽快予以落实。四是适时召开全国民办教育工作会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决策部署,系统总结推广民办教育改革的经验做法,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民办教育的良好环境。

来源:微言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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